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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入境是指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谓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为自己所在黑社会组织吸收成员的行为。

由于组织黑社会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行为属行为犯,是否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和认定。如果有危害后果的产生,意味着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进行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中国关于本罪名的第一案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作出的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国内第一案((2000)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律师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

除了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包括根据外国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确认为黑社会的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例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香港的新义安、台湾的竹联帮等等。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为了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而通过各种手段在中国大陆境内发展组织成员。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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