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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非法邪教出版物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全『能』神”是冒用宗教主义名义,鼓吹宣扬人要绝对顺服神,宣称要建立全『能』神的反党、反社会的邪教组织。於L、夏C分别受“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任命担任“全『能』神”第四小区(奉贤小区)的“带领”、“执事”等职务,负责该区内“全『能』神”的宣传、资料制作等工作。

期间,为了制作“全『能』神”宣传资料,於L向黄J租借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门面房,盛红则提供印刷机、打印机等设备放置于上述地点。

后於L通过传递纸条等形式指挥该组织内“全『能』神”宣传资料的制作、复印等各项活动的开展;并由夏C多次向周F提供“全『能』神”宣传资料的样本,后周F、盛红、黄J即在上述地址制作、复印、装订标题为《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1致所有曾被大红龙蒙蔽的灵胞们的公开信》、《2到底是谁在反党、反社会、反人民》等“全『能』神”宣传资料,并由黄J运送至“全『能』神”信徒曹某处,且通过“全『能』神”信徒王某甲等人分发至其他信徒。

公安机关在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门面房当场查获标题为《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的“全『能』神”宣传资料1221份、标题为《1致所有曾被大红龙蒙蔽的灵胞们的公开信》的“全『能』神”宣传资料19份、标题为《2到底是谁在反党、反社会、反人民》的“全『能』神”宣传资料19份,并在曹某的住处奉贤区四团镇四名村X号查获《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的“全『能』神”宣传资料1205份。律师

经鉴定,上述标题为《怎样认识神末世审判刑罚的工作》的“全『能』神”宣传资料2402份、标题为《1致所有曾被大红龙蒙蔽的灵胞们的公开信》、《2到底是谁在反党、反社会、反人民》的“全『能』神”宣传资料37份均属宣扬邪教的非法出版物,且分别系公安机关在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14号搜获的“荣大”数码印刷机、“Canon”激光一体机所制作。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顾某、魏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出版物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於L、夏C、盛红、周F、黄J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於L、夏C、盛红、周F、黄J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庭审中,於L、夏C、周F、黄J对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盛红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於L、夏C到案初并未供认犯罪事实,经教育后,均做了供认;周F、黄J、盛红到案后即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目前於L、夏C、周F、黄J均认罪悔罪,但是盛红没有悔罪表现,坚持邪教立场。

於L、夏C、盛红、周F、黄J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出版物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张某、顾某、魏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

於L、夏C、盛红、周F、黄J为宣扬“全『能』神”而制作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於L、夏C、周F、黄J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周F辩护人提出周F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L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夏C、盛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周F、黄J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查获的“全『能』神”宣传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3)奉刑初字第1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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