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奚某从他人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kmj12”,伙同被告人于某及赵某、薛某(另案处理)购置计算机,在其租借的杨浦区榆林路X号门面房召集参赌人员进行“百家乐”赌博,从参赌人员在该赌博账号洗码量的千分之十二抽头渔利并按事前约定比例进行分账,其中被告人奚某占比最高。
赵某以每周2,0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惠某,被告人惠某使用用户名“cfy7853”及密码“cpll0509”登陆上述账号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
2014年7月2日,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榆林路X号门面房内抓获被告人惠某及参赌人员宋某等人,并查获涉赌计算机1台、账本2册及赌资共计45,000元。同年7月21日、25日,被告人奚某、于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奚某退出20,000元。
经查,2014年4月15日至7月2日间,“kmj12”赌博账号洗码量为67,682,690.50元。被告人惠某已获取1万元许。
被告人奚某、于某、惠某,辩护人夏红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陈甲、王某、周某、谢某、方某、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陈乙、朱某的证言,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单截图、缴获涉赌计算机1台、赌资45,000元、账本2册等的照片,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宋某等人的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奚某、于某、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奚某、于某、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奚某、于某是主犯、被告人惠某是从犯,被告人奚某、于某、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奚某、于某、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奚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七万元;被告人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退出的20,000元及查获的赌资45,000元、赌具计算机1台、账本2册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奚某、于某、惠某退赔违法所得。(2014)杨刑初字第9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