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嘉定区×中路×号二人合伙开设的棋牌室内聚集熊某、雷某、杨某等人进行“推牌九”赌博活动,根据一定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毛某的安排下负责收取“庄丰款”。
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毛某、陈某及相关赌博违法人员,缴获赌资39500元、“庄丰款”32300元及赌具“牌九”一副。被告人张某、毛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毛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雷某、杨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移送、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毛某、陈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律师
控辩双方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毛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毛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毛某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因被告人张某、毛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已在案);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已在案);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已在案);赌资、赌具予以没收。(2014)嘉刑初字第13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