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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杠赌局中收取百分之十的庄丰犯赌博罪

栾某、杨某、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嘉定区安亭镇新泾村吴家X号王某经营的饭店二楼开设赌局进行“二八杠”赌博活动,从中以10%的比例抽头渔利。张某在该赌局中充当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庄丰”,王某在明知栾某、杨某等人开设赌局的情况下,仍为赌局提供场地、饮料、香烟。

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址,当场抓获栾某、杨某、赵某、王某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缴获赌资2万元、“庄丰款”7600元、赌具麻将筒子牌一副。张某趁乱逃逸。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张某被抓获归案。栾某、杨某、赵某、张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栾某、杨某、赵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移送、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栾某、杨某、赵某、张某、王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律师

栾某、杨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张某、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

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栾某、杨某、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栾某、杨某、赵某、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因栾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栾某、杨某、张某有劣迹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四千元;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一千元;赌资、赌具予以没收。(2014)嘉刑初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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