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关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嘉定区南翔镇某公路×号某物流三楼某街一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局进行“二八杠”赌博活动,按照一定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杨某在该赌局中充当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庄丰”。
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关某再次在上址聚集张某、蒋某等赌博违法人员大肆赌博,被告人杨某负责收取“庄丰”。至当日20时45分,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该处抓获被告人关某、杨某及涉赌人员40余人,缴获赌资15万余元,“庄丰款”6140元及赌具麻将筒子牌一副。律师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宝山区某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关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关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厂、任某、李某亮、李某岭、邵某、罗甲、孙某、喻某、罗乙、强某、张某、蒋某、邵某、李某华、刘某、杨某帅、罗丙、罗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李某、关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关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关于李某、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关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大于关某、关某、李某分别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在案赌资、赌具予以没收。(2014)嘉刑初字第1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