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至同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滨海三村X号的乐民棋牌室内开设麻将赌场供他人赌博,经营额共计3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万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都某、沈甲、施某、宋某、唐某、蒋某、柳某、沈乙、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侦破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10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