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明知郭某、徐甲(均已判决)欲开设赌场,仍向两人转租徐汇区南丹东路一楼某会所包房,用于开设“德州扑克”赌局,并收取租金。期间,由郭某、徐甲招募被告人王乙、周乙等人在赌场内分别从事发牌、配筹码、抽水、记账等工作。
2014年4月2日,郭某、徐甲与被告人周乙、王乙在上述地点招揽参赌人员赵某、张乙、徐乙等十余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成某在闵行区某路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乙、王乙、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乙、王乙、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周乙、王乙、成某均系从犯。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乙、王乙、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郭某、徐甲、范某、刘某、陈甲、金甲、赵某、张甲、张乙、徐乙、吕某、姚某、时某、徐丙、陈乙、高甲、高乙、周甲、肖某、徐丁、王甲、陈丙、金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经营权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周乙、王乙、成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周乙、王乙、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周乙、王乙、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乙、王乙、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11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