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日始,被告人季某、谢某为非法牟利,在宝山区和康路X号其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014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季某及袁某、吴某、宋某等16名赌客,缴获赌资现金155元及赌具麻将牌4副。
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8人,被告人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律师
被告人季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吴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季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季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该赌场经营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请求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谢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8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