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施某在宝山区顾北东路X弄X号X室其租赁的房屋内设置3张自动麻将桌,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每局抽头1元至2元台费。
2014年3月起在宝山区顾北东路X弄X号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设置3张自动麻将桌,继续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局抽头1元至5元台费。
同年8月2日16时许,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及赌客范某等8人,缴获赌具自动麻将桌2张、麻将牌2副、违法所得55元。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律师
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薛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施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获利较少,犯罪危害性较轻,愿意预交罚金,请求对施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8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