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在其租借的杨浦区扬州路X号二楼乐满楼游戏机房内经营赌博游戏机,在该赌博机房内放置了“黄金万两”游戏机、“幸运龙王”游戏机(八联机)、“排山倒海”游戏机(八联机)、“百乐2号”游戏机(十联机)、“五星宏辉”游戏机(六联机)各一台等游戏机,供赌客赌博并从中营利。
同时被告人叶某先后雇用魏明明、梅君(均已判刑)至该处管理并为赌客进退分数、收结赌资等。其中,该赌博机房每天获利的钱款统一由魏明明保管,叶某则不定期至该赌博机房从魏明明处收取上述钱款。
2014年3月31日15时许,民警至该处抓获魏明明、梅君及在该处使用游戏机赌博的孙某、王某,查获上述游戏机、赌资870元、为赌博机上分的钥匙等。律师
经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叶某至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叶某退出违法所得。
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魏明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梅君的供述,转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赌资等的照片,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叶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叶某自首,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2015)杨刑初字第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