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夏某结伙在宝山区月浦镇安家路某号承租的房屋内设置4张自动麻将桌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每局抽头1-5元台费(以下币种均为)。2014年2月起,被告人范某共同参与该赌场经营,每局抽头1-5元台费。同年7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耿某等4名赌客及赌具麻将牌2副、非法所得441元、赌资120元,被告人范某于同年7月21日在上址被抓获。
同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及牛某等4名赌客,查获赌具麻将牌2副、非法所得126元、赌资15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罗某、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罗某、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耿某、潘某、王甲、廖某、王乙、刘某、牛某、王丙、王丁的证言及耿某、潘某、王甲、王乙、刘某的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范某、罗某、夏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罗某、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