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甲结伙被告人许某在宝山区共康路某号二号楼三楼内经营“奇幻游艺城”,并在上述游艺城内通过安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许某负责经营管理该赌场,被告人蒋乙受雇佣在该地内负责经营管理、监督员工等工作。同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胡某、朱某等参赌人员及游艺城工作人员,缴获赌资2,450元(以下币种均为),当场查扣名为“年年有渔”、“208龙虎机”、“龙虎”游戏机各一台(均为八联机)、“龙虎”游戏机一台(十联机)等游戏机。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蒋甲、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投资开设赌场,在赌场中也不负责招募新员工,对同案犯收取的营业款仅负责签字确认。一审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许某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甲结伙被告人许某在宝山区共康路某号二号楼三楼内经营“奇幻游艺城”,并在上述游艺城内通过安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许某负责经营管理该赌场,被告人蒋乙受雇佣在该地内负责经营管理、监督员工等工作。同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胡某、朱某等参赌人员及游艺城工作人员,缴获赌资2,450元,当场查扣名为“年年有渔”、“208龙虎机”、“龙虎”游戏机各一台(均为八联机)、“龙虎”游戏机一台(十联机)等游戏机。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律师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蒋甲、蒋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翻供,被告人蒋甲、蒋乙在庭审阶段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甲、许某结伙蒋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甲、许某、蒋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