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Q以营利为目的,先后购置“海洋之星2”(六联机)一台,“金鲨银鲨”(六联机)一台等各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放置在其租借的浦东新区上南路某弄某号某室开设游戏机房,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负责该游戏机房的日常管理,为他人在游戏机上进行上、下分操作、收取赌资。
参赌人员奚某在该游戏机房赌博时被查获,被告人Q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甲、袁某、奚某、杨某、高某的证言,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赌博机相关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Q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赌博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金额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Q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4)浦刑初字第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