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人应某、刘某、赵某结伙,在宝山区永乐路X号经营无名棋牌室期间,设置5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每局收费1至5元不等的台费,获利累计64000余元。
2014年7月17日12时50分许,当被告人应某、刘某、赵某在上址聚集王甲、王乙、张某等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抽头盈利94元、麻将牌5副、账本一册及参赌人员的相关赌资。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应某、刘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张某、李某、曹某、来某、范某、凌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应某、刘某、赵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应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20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