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和陈甲、陈乙(均另案处理)在青浦区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相互结识。陈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被警方带离戒毒所。被告人姚某获悉后为逃避强制戒毒,指使陈甲证实其曾贩卖毒品,陈甲表示同意。
后陈乙为逃避强制戒毒,指使陈甲和被告人姚某证实其曾容留二人吸毒。陈甲按照三人预谋的内容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举了被告人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陈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虚假事实,被告人姚某在警方找其调查时提供虚假的有罪供述和证实陈乙容留他人吸毒的证言,导致其和陈乙分别因上述虚假事实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姚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欲逃避强制戒毒,仍积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姚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陈甲和姚某、陈乙(后二人均已判刑)在青浦区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相互结识。陈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被警方带离戒毒所。被告人陈甲获悉后为逃避强制戒毒,指使陈乙、姚某证实其曾容留二人吸毒。被告人陈甲同时表示愿意提供虚假证言,证实姚某曾于上述地址贩卖毒品。陈乙按照三人预谋的内容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举了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陈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虚假事实,被告人陈甲在警方找其调查时提供虚假的有罪供述和证实姚某贩卖毒品的证言,导致其和姚某分别因上述虚假事实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
被告人陈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甲明知他人欲逃避强制戒毒,仍积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甲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2014)崇刑初字第244号 (2014)崇刑初字第3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