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原审被告人王A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B、王C、张A、朱A、刘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宋A、王D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A、陈B、赵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朱A的前科资料,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王B、王C、朱A、张A在宝山区蕴川路“福人市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宋A、王D发生口角。嗣后,王B、朱A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王A是否要殴打宋A、王D,在得到同意后,遂分别持砍刀、铁棍、木棍等械具对被害人宋A、王D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A在被告人王A等人纠集下亦赶到现场持械对被害人王D实施殴打。
致宋A脾脏破裂并经手术切除等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致王D头皮创等,现局部遗留一2.8cm长头皮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A指使王B于2011年6月28日至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所有犯罪行为系王B一人所为。律师
被告人王B、王C、张A、朱A、刘A、王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A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A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A、王B、王C、张A、朱A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C、刘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王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朱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A上诉辩称,其未指使同案犯实施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B、王C、张A、朱A、刘A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A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宋A、王D的陈述、同案犯王B、王C、张A、朱A、刘A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A关于其未故意伤害他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王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72号 (2011)宝刑初字第13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