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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伪造借款证据,构成犯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对其催讨欠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为逃避诉讼中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虚构其向韩某(另案处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某以原告身份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后原告韩某与被告万某、张某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所谓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某双方的债权债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同时查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原告韩某诉被告万某、张某民间借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后,遂于2011年7月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韩某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且原审被告万某亦无异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并准许原告韩某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及亲笔声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原告韩某诉被告万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万某到案经过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辩护人以韩某在虚假诉讼中是原告身份为由,对被告人万某的行为似乎更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以及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严重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律师

第一,被告人万某为了逃避其在诉讼中因败诉而应该承担还款的法律义务,唆使韩某向法院对其提起虚假诉讼,其主观上是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第二,被告人万某唆使韩某提起虚假诉讼的“唆使”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中所包含的客观要件。

第在虚假诉讼案件中,韩某虽然是原告的主体身份。但是《刑法》第30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中的“他人”,显然不仅指涉案的证人,还应包含涉案的其他当事人。

第公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履行的恶意程度,实施虚假诉讼的标的,妨害法院正常诉讼活动以及损害司法公信力等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万某为逃避其因欠款纠纷应承担的法律还款义务,唆使他人作伪证,妨害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为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卢刑初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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