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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场员工打伤客人,老板让众人串供犯妨害作证罪

在泗泾镇泗砖公路大漠浴场处发生工作人员将客人宋某打致轻伤事件,后浴场法定代表人房某利用雇佣关系让其员工王某、张有柱及闫某串供、混淆案情、掩饰真相,使得直接致害人该浴场主管张成林逃脱罪责,最终致使王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三人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供认伪证事实,张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证人宋某、张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房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对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雇佣关系让其员工王某、张某及闫某串供、混淆案情、掩饰真相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其行为造成张某逃脱罪责以及王某等三人被刑事拘留有异议。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妨害作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房某的犯罪行为并未导致闫某、张某、王某被错误刑事拘留,并未直接导致张某逃脱罪责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房某妨害作证行为情节轻微,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并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且被告人房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房某免除处罚。

查明:在泗泾镇泗砖公路106号大漠浴场,浴场主管张某(已判刑)要求客人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等事项时遭到拒绝,并被客人殴打,后张某与该浴场员工王某、闫某、张某等人分别追赶客人,其中宋德林被王某、闫某、张某抓住并遭殴打,后张某返回,即对宋某进行殴打,致宋某右侧第6肋骨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房某在得知宋某肋骨骨折的伤势并知晓员工王某龙、张某、闫某、张某参与殴打的情况下,召集上述人员商议,并要求王某、张某、闫某、张某至公安机关后,就说是对方自己摔倒的,其等人在对方反抗时踢了几脚,没有踢其上半身。嗣后,被告人房某将王某、闫某、张某、张某送至公安机关。

王某、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按照事先商议的内容作了供述,嗣后,王某、张某、闫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王某、张某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供认受房某的指使,隐瞒了张某殴打宋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宋德林的证言证实,在泗泾镇大漠浴场发生打架事件,其在逃跑过程中,遭到浴场内好几个服务员拳打脚踢的事实。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泗泾镇大漠浴场因要求三名客人进行登记被拒绝,后被客人殴打并被其中一人砸伤头部,客人逃跑过程中,闫某、张某等人抓住其中一人,后民警来处理的事实。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被打之后,与店内人员去追对方三人,其没有追上,后返回浴场门口,看到张某、闫某、王某对其中一个人在拳打脚踢,后其上去一脚踢在对方肚子上,后又上去拳打脚踢;其与王某、张某、闫某在房道银的办公室内,房某在向其等人了解了当天发生的事件之后,房某对其等人讲:“这个事件也不要闹的太大,不要再把其他人牵扯进来,让王某、闫某、张某三个人承认打人,到了派出所就说那个人自己摔倒了,打是打了,但是随意踢了几脚,踢在腿上、屁股上”,后房银道将其与张某、闫某、王某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主管张某的头被对方客人打破,其与张某、闫某抓住其中一名客人并踢了客人几脚,另外二名客人逃走,之后张某过来,踢客人肚子一脚,客人倒地后,张某又在客人身上跺了十几脚;其与张成林、张有柱、闫嵩在房道银的办公室内,房道银对其等人讲:“警察来过了,对方断了四根肋骨,警察问你们,就说抓他他反抗,他摔倒了,就踢了他腿上几脚,没打他上半身”,后房某将其与张某、闫某、张某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服务员要求三名客人进行登记遭到拒绝,后张某头被打破,其与闫某追赶其中一名客人,追上后与对方发生扭打,其与闫某踢了对方,后张某过来,先踢了对方肚子一脚,对方倒地后,张某又在对方身上踢了十几脚;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受到房某的指使,到公安机关之前,房银道对其与张某、闫某、王某讲:“你们现在听着,就按照我的话去说,那个人自己跑出去摔倒的,你们只是打了他的腿、屁股,千万不要说打了那个人的腰部”,后某银开车将其四人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对王某、张某、闫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人房某接到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房某虽然对妨害作证造成的后果有所异议,但其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庭审后,被告人房某递交了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应认定被告人房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均能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立案侦查与被告人房银道指使王某等人作伪证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房银道的行为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松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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