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向被害人刘某索债未果,遂纠集“刘某甲”、“小明”(均另案处理)至宝山区宝林路某棋牌室内,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后三人再次持刀返回上述地点,欲再次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因刘某不在而未能得逞。
嗣后,被告人戴某得知胡某至公安机关为刘某作证而心怀不满,遂于次日晚至宝山区宝林路胡某经营的饭店门口处,砸坏该饭店的大门玻璃及鱼缸。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及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胡某饭店被砸的鱼缸和大门的照片;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戴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又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宝刑初字第10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