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怀疑其劳务中介所员工刘某盗窃了其从庞某处借来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遂至派出所报案,称刘某从新桥镇恒宣路新一佳劳务所内盗窃了该笔记本电脑及4,000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
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余某(另案处理)没有目击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指使余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称目击刘某于案发时携带该笔记本电脑离开新一佳劳务中介所。刘某因涉嫌盗窃上述物品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余你汪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松刑初字第1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