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已判刑)被J、V(均已判刑)强行带至明中路胡住处,被胁迫、殴打与二人发生性关系。嗣后,D即至公安机关报案。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G(系J亲属)伙同杜某(另案处理)经与U(D男友,已判刑)商谈,同意给付巨额钱款后由U劝诱D改变证言。被告人G和杜某给付D、U50万元,后D至公安机关改变陈述,谎称系自愿与J、V二人发生性关系,G和杜某又单独支付了U170万元。在上述行为败露后,G安排U、D至广东东莞藏匿,从而使司法机关无法复核相关证据。
被告人G在获知其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通过其朋友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回国投案;同年8月9日,G从新加坡回沪,入境后在机场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律师
被告人G给付他人巨额钱款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G的投案行为是否能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G确系主动回国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丧失了认定自首的条件,而公诉机关以其之后的如实供述行为,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建议依法从轻处罚,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G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G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G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沪0117刑初17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