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另案处理)至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街胜利浜117号102室,窃取游成飞价值4,446元的iphone5S手机1部等物。许某至被告人杨某开设于金泽镇岑杨路120号的手机店,要求为上述手机解锁,后被告人杨某在解锁未果及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为许某销售该手机,得赃款1,400元,并从中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刘某、游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销售凭证,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9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