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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没有被立案,能否追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单位上海申某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上海嘉某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共同于1997年5月30日起,在为病人提供氧气的过程中,向病人收取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运费、氧气瓶、加湿器、吸管等配件费用时,让病人用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氧气票抵扣上述费用,掩盖国家医保资金被骗的真相。上述公司总裁助理被告人张丁、业务主管被告人姚某、王A及法定代表人孙甲、业务员金某、赵某等人(均另处)明知病人用上述氧气瓶抵扣费用,仍与公司从事此业务。

经司法审计:涉及离休干部使用的氧气票共计234,439张,抵扣费用共计4,688,780元;被告人张丁涉及离休干部使用的氧气票共计64,874张,抵扣费用共计1,297,480元;被告人姚某;涉及离休干部使用的氧气票共计113,633张,抵扣费用共计2,272,660元;被告人王A涉及离休干部使用的氧气票共计66,734张,抵扣费用共计1,334,68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王甲等人的证言,以证实申某公司、嘉某公司让病人用氧气票抵扣运费等自付费用,掩盖国家医保资金被骗的真相;证人陈乙等人的证言,以证实申某公司、嘉某公司让病人用氧气票抵扣运费等自付费用的整个流程,掩盖国家医保资金被骗的真相;调取的申某公司、嘉某公司与医院签订的《10升瓶装医用氧气业务合作协议》、资金结算材料及《预售医用氧凭证》、《送氧运费预售券》、《10升氧气票使用证》,以证实申某公司、嘉某公司共同经营供氧业务,让病人用氧气票抵扣运费等自付费用;调取的申某公司、嘉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张丁、姚某、王A等人的劳动合同,以证实申某公司、嘉某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及聘任人员等情况;查获的被告人王A及张乙、陈乙的做账记录,由张乙、严某签字确认的病人名单、调取的病人户籍资料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丁、姚某、王A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明知公司让病人用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氧气票抵扣运费等自付费用,仍与公司从事此业务。律师

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嘉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丁、姚某、王A,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丁系自首,被告人姚某、王A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分别予以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嘉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吸氧是医疗手段,其配件是实现医疗的必备品。病人在医院吸氧,该相应的费用属于医保范围,则病人在家中吸氧,该相应费用也应该列入医保范围。病人选择在家中治疗,减轻了医院的负担,减少了医保的支出,是有利无弊的好事,因使用氧气票抵用运输费、附件费而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是错误的。氧气票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按照规定开具,病人取得氧气票后弃而不用或者转送他人都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依附于上游犯罪,本案上游犯罪没有进行立案侦查、更没有被审判,故不能追究下游犯罪。

被告人张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犯罪所得,因为离休干部以前在医院吸氧,所有费用进入医保,现在改为家中吸氧后,解决了医院病床紧张的矛盾,但是必然产生运输费、附件费等费用,该费用主管部门从未明确让离休干部自己承担,离休干部也一直认为不用自己承担,离休干部主观上没有骗取医保资金的故意。离休干部因为病情,根据正常途径看病后获取氧气票,并用其中部分氧气票抵用自己从未支付过且与吸氧关系密切的运输费及吸氧附件费,离休干部没有骗取医保资金的客观行为。

故本案不存在犯罪所得,因而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单位在换取离休干部手中氧气票的过程中提供了合理的对价;换取后,被告单位还按照正常的业务进行管理,没有任何的掩饰、隐瞒。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特征。

故将现在还没有纳入医保范围的吸氧附件等费用用氧气票抵扣,充其量是违反医保费用使用规定的行为。该辩护人同时提出,如果定罪,则由于张丁是总裁助理,在总裁不在时,即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因此张丁的自首,其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及申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认定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均自首。考虑张丁在单位的地位、作用较低,主观恶性不深,提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某、王A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关于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嘉某公司、被告人张光杰、姚某、王A的辩护人提出的氧气票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按照规定开具,病人取得氧气票后弃而不用或者转送他人都不构成犯罪,本案不存在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病人选择在家中吸氧虽然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但在当前的政策、法律框架下,吸氧附件费、运输费不属于医保范围是明确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帮助相关病人骗取医保资金有违社会公平正义,该行为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明确的刑事违法性及应予惩罚性。虽被告单位、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公然进行,还按照正常业务进行管理、制作账册,仅表明其可能存在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评价。

关于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嘉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依附于上游犯罪,本案上游犯罪没有进行立案侦查、更没有被审判,故不能追究下游犯罪的辩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游犯罪行为与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往往案发状态、查处过程及审判进程各不相同,一律要求上游犯罪已经定罪处罚才能认定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构成犯罪,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实际需要。

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而作为下游犯罪的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为其提供掩饰、隐瞒行为的,就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本案上游犯罪虽然没有被判决,也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是相应病人实施的行为已被查明,性质已经确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对病人行为性质的明知性也已经被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对下游犯罪进行审判。辩护人关于上游犯罪未确定,不能审判下游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丁、姚某、王A的辩护人提出的张丁是总裁助理,张的自首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及申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应对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丁系申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嘉某公司系被告单位申某公司的子公司,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嘉某公司犯罪时,将两家公司的犯罪金额合并计算为每家公司的犯罪金额,根据同一标准及公平原则,在张丁自首后应该认定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嘉某公司及其认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姚某、王A均自首。各辩护人关于应该认定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本案虽然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鉴于犯罪金额大大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对被告人张丁等人尚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对各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上海申某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上海嘉某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丁、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姚某、王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申某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上海嘉某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丁、姚某、王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嘉某公司、被告人张丁、姚某、王A均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嘉某公司、申某公司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丁、姚某、王A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丁、姚某、王A均系初犯,并在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司法活动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申某医用气体有限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嘉某医用气体有限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张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崇刑初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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