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已判决)为骗取钱款,假意与被害人赵某约定:由戴联系提供5,000万元资金给赵使用一年,赵必须先行支付800万元利息。赵某按照约定将800万元汇入由戴某指定的被告人苏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后,戴某即安排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邱某至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挂失苏某的上述账户并重置密码。
次日再指使苏某将其账户内800万元分三次转出,其中50万元转入戴某的债权人石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其余400万元及350万元分别转入被告人邱某的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邱某提取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的400万元以及建设银行账户内50万元后交由戴某控制。
二名被告人明知所涉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邱某至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建设银行欲提取其账户内剩余的300万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林甲、林乙、杨甲、杨乙、曾某、王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赵某、胡某、苏某、邱某、石某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银行监控视频截图,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某、邱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两名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