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老宅二队51临号的暂住处,明知是司某、程某(均已判决)等人盗割所得的赃物电缆线,仍先后6次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司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单金宝的陈述;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3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