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在宝山区大场镇丰明村施家宅XXX号其住处,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4,800元收购被害人柴某失窃的北京牌BJ6400L3R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000元)。
次日,被告人韦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将该赃车抵押给唐某、李某获得借款13,500元。在签订抵押协议期间,被告人韦某伪造车主柴某的身份证(照片系陈某提供)及车牌,由被告人陈某持上述证件,以车主柴某的身份协助被告人韦某将车辆抵押。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因被害人柴某发现,赃车被公安机关调取。律师
被告人韦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韦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韦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伙同他人抵押,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参与抵押,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韦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3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