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经与“赵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后,至闵行区东兰路、蓬花路路口附近,在明知赵向其出售的一辆捷安特牌TDR27Z型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并转卖牟利。经鉴定,该车价值1,855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洪某赔偿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同案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购买发票、销售登记表,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绿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