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闵行区某路某号A公司大门口西侧围墙50m处,明知“姚某”(另案处理)让其运输的“光明”牌莫斯利安酸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经鉴定,上述酸奶共计价值1,824元。
当日,被告人许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陈甲、陈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A公司华东中心工厂出具的价格证明等书证,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