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闵行区鲁陈路XXX号崇明建设工地门口,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50余扇电梯临时门运赃至闵行区浦江镇建东村4组61号,销赃给被告人何某,从中收取好处费100元。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赃。
2014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再次在闵行区鲁陈路XXX号崇明建设工地门口,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60余扇电梯临时门运赃至闵行区浦江镇建东村4组61号,销赃给被告人何某,从中收取好处费100元。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80元的价格予以收赃。律师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价值4,600元的电梯临时门115扇。当晚,被告人何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邵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电梯临时门的结论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邵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某、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以何认罪较好、有立功表现等为由请求对何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邵某的违法所得。(2014)闵刑初字第15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