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为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被害人张某被窃的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443元),后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牟利,依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