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告人项某应当偿付何某借款本金49.1万元及利息9.36万元。判决生效后,何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向被告人项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因被告人项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告人项某去向不明,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后经查,被告人项某名下有价值128,140元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被告人项某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钱款进出账,仅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进出账5万余元,每笔进账后即被转走。被告人项某故意隐匿上述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律师
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项某及家属履行了部分执行款,并与申请人何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相关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代管款收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行驶证,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项文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项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金刑初字第6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