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为上海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按约归还向中国某集团公司某研究所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某公司与刘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所遂起诉至黄浦法院,判决刘某对某公司返还某所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刘某在某所申请执行期间归还了24万元。嗣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须承担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变换居住地等始终不与执行人员联系。
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另案处理)购置了位于紫霞路X弄X号403室的房产,将该房屋以670万元出售给张某、陈某夫妇,扣除房屋贷款、相关税金后,剩余335万元房款由陈某汇入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刘某收款后,拒不执行黄浦法院的判决、裁定,并将其中24万元予以转移,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等。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刘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有关银行结算凭证、某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佣金收据;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检察机关对其未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刘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刘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黄浦刑初字第10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