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三份,确定被告人王某应分别向姚某、冯某、王某支付50,000元、10,000元、40,000元。在调解和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义务。姚某、冯某、王某分别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王某所经营的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20组的桃园及园内房屋。王某于2011年9月4日擅自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桃园及园内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进行处置,并将所得钱款挪作他用,致使上述执行案件不能执行。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王某、王某证言,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姚某、冯某、王某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及法院的执行笔录、被告人王某与王南平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承诺书各一份,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律师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他人所签关于桃园处分的合同并非转让合同,只是将桃园抵押借款的行为,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之前的不履行法院判决系因欠款较多且法律意识不强所导致,公安机关介入后即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很快就将执行款交到法院,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根据生效判决所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忠实履行义务。法律权威不容亵渎,人民利益不容侵犯。被告人王某在人民法院对其执行过程中,明知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仍实施擅自处置的行为并因此获取钱款,又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将应赔付给权利人的钱款挪作他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判定还款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王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只是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一部分,无论系抵押或买卖均不影响本案的最后定性,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即将执行款交付,并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金刑初字第3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