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须返还原告罗某借款112万元;支付原告罗某约定利息7,080元;支付原告罗某112万元借款;且必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名下有房产及博斯特S牌轿车、宝马牌轿车各1辆,但一直未履行,并于同年7月将其父母的户籍迁入其北京西路房产内,致使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罗某、胡某、王某兴的证言,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调取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法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曾向法院执行法官提供过其名下的博斯特S牌轿车的停放位置及车钥匙,故其并未抗拒执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无异议,但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刻意隐瞒其名下价值67万余元的牌号为沪GQ87的博斯特S牌轿车的停放位置,并更换联系方法及居住地点,抗拒法院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罗某的证言、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证人胡某的证言、相关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人王某兴的证言,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证实经评估,被告人王某名下的牌号为沪GQ87的博斯特S牌轿车1辆计价值673,769.00元。律师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曾向法院执行法官提供过其名下的博斯特S牌轿车的停放位置及车钥匙,故其并未抗拒执行的辩解,经查,证人罗某、胡某的证言及相关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未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名下的沪GQ87的博斯特S牌轿车由法院自行调查发现,该车停放于静安立体停车库的情况系罗某发现后提供给法院,在对该车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均未提供该车钥匙,由法院通过有关单位配置了该车钥匙从而得以执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王某兴的证言相符,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未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以供执行及刻意隐瞒其名下车辆的停放地点以抗拒执行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对王从轻处罚的建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王某将其亲属的户籍迁入其房产及未提供其名下的宝马牌轿车以供执行的情节,经查,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上述行为是为了抗拒执行,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情节,不予认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虹刑初字第3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