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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存款几十万拒付几百租金,拒不执行判两年

被告人陈某与顾某、朱某之间因芷江中路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后顾、朱二人诉至法院。闸北法院判决陈某迁出租赁房屋并向顾、朱二人支付相应的租金。陈不服一审判决,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陈拒不履行判决,顾、朱二人遂向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闸北法院先后对其决定罚款1万元、拘留15日,但陈某仍拒不履行。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时一审判决认定的主体有误,判决内容违反合同法,是一份错误判决,故其提出上诉;此后,其从未收到过二中院的判决书,且经济困难,无法另找住处;故自己仅是因故未履行法院判决,而非拒不履行,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被告人陈某与顾某、朱某夫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顾某、朱某将闸北区芷江中路房屋出租给陈某居住使用,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25元向顾某、朱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租赁期届满后,陈某要求续租,但未获顾某、朱某同意。顾、朱二人要求陈某迁出系争房屋,遭陈拒绝。律师

顾某、朱某遂向闸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迁出系争房屋等。判决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日内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自行解决住房,其实际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给付顾某、朱某房屋使用费每月750元。

判决后,陈某不服,依法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陈某送达了终审判决书。因陈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顾某、朱某向闸北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查明,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内,共有存款30余万元。

执行期间,闸北法院多次约谈陈某,并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了责令陈某迁出的公告,但陈某始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罚款决定书,对陈某罚款1万元。闸北法院作出拘留决定书,依法对陈某拘留15日。陈某向二中院提出复议申请,二中院驳回该复议申请。此后,陈某仍未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已败诉,应当迁出系争房屋,且具有执行判决的经济能力,但在法院多次传票传唤谈话、张贴公告责令其迁出,甚至被处罚款、拘留后仍拒不迁出,拒不执行判决时间达一年多之久,既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程序,危害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证人陈甲、陈乙、左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执行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已经收到二中院判决书,且闸北法院对此问题也进行过释明;根据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另行租住房屋的经济能力,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提出自己没有收到二中院判决书,且经济困难,故系无法履行而非拒不执行的辩解,不予采纳。

闸北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二审维持生效,被告人陈某即使对该判决仍存有异议,也应当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以此为借口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故被告人陈某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辩解,并不影响认定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定性,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闸刑初字第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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