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雇佣李刚杰为其驾驶牌号为沪AQ75的货车,并挂靠在上海山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作业,后在发生交通事故。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李刚杰诉上海山某公司、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确认李某支付李刚杰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20万元。
因被告人李某到期未能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为执行上述调解协议,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扣划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计20万元,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冻结、扣押李某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人李某在法院对货车依法查封后,又擅自将该货车驶离并予以变卖,且始终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原籍公安机关投案,向虹口区人民法院缴纳了应履行的赔偿款。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调取的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现金存款凭证,移送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及公安局虹口分局、安徽省寿县大顺镇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等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自觉补偿原告一定数额的钱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的情节,依法决定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裁定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1)虹刑初字第7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