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与何某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婚内购买的位于奉贤区南奉公路的房产归被告人王某所有,被告人王某向何某支付40万元。被告人王某根据约定支付给何某9万元,嗣后被告人王某未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将上述房产以130余万元的价格转售他人,但在收款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害人何某向申请强制执行,依法裁定对31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庭法官多方寻找被告人王某下落以及其财产线索,并让被告人王某的亲属通知王某相关执行事宜,但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长期躲避在外地,致使本案至案发人无法执行。被告人王某至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截至起诉,王某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顾某等的证言,申请执行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相关执行笔录、送达回证,房屋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金山区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何某签署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卖房得款中25万余元用于归还贷款,50万余元用于归还债务。
被告人王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的给付款3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王某辩称卖房款中75万余元的用途和去向,并不影响对其履行能力的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履行了全部执行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五千元。(2011)金刑初字第5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