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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解封房产,售房携款逃逸犯拒不执行裁定罪

松江区人民法院对田某诉被告人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松江法院向蒋某发出执行令,限令蒋某向田某支付欠款106万元。由于蒋某收到该执行令后未予履行,松江法院根据田春美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决定查封蒋剑位于泗泾镇横港路155弄27号202室的房产。

蒋某与田某达成协议后,请求松江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由其自行出售,并书面向松江法院承诺,所得房款扣除该房产银行抵押贷款及其他优先债权后,剩余房款偿还田某的欠款。松江法院解除对该房屋查封。蒋某将该房产出售,但所得剩余房款58万元并未按承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是转作他用,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律师

被告人蒋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至同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及其家属已将松江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欠款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松江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执行令、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代管款收据、代管款处理通知,申请书、承诺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人蒋剑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蒋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松刑初字第1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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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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