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起,企业集团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致资不抵债,公司名下不动产均被法院查封。2005年5月19日,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企业集团公司欠付投资集团公司款项1.2亿余元,企业集团公司届期未履行,投资集团公司遂于2005年6月7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高级人民法院于当月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9月15日作出由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裁定书。
自2006年起,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V在明知应当依法履行司法债务的情况下,指使T等人对外出租公司厂房和土地并收取租金约1,800余万元后用作其个人及手下人的日常开销等,未如实报告及交至法院予以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之义务。律师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企业集团公司“06电子账套”中房屋租金收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企业集团公司“06电子账套”账面记录,房屋租金收入共计18,402,105.00元。被告人V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被告人V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V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V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V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沪0118刑初19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