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经营的宝山区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被浙江省某公司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某水泥公司支付原告某构件公司定作价款、代付诉讼费共计2,743,164元。后被告某水泥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某构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嘉善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某水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作为某水泥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方某仍未让公司履行。嘉善县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水泥公司办公楼(6楼6底)、附属厂房7间、配电房2间、门卫室2间等资产。被告人方某于同年11月22日将上述已被依法查封的资产折价170万元转让给宝山区某村委会,致使法院的生效调解协议无法执行。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调查情况说明》;证人马建忠的证言;《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某作为被执行人顾村水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转移、处置依法查封的财产,导致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松刑初字第10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