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等因动迁,与外甥施陆外甥女施陆二就安置款所有权发生纠纷。施陆施陆二向提起民事诉讼。判决陆某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陆施陆二动迁安置款20万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一审民事判决后,被告方未提出上诉。被告人陆某始终未履行判决支付义务。施陆施陆二向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9月2225日,通过市内特快专递向被告人陆某多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责令被告人陆某至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人陆某不仅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并且将其名下的全部股票抛售,提现58万余元予以转移,致使对该案无法执行。被告人陆某在东新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市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的送达回证、《专人查控事项交接表》、被告人陆某证券账户、银行账户明细和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陆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决义务已予履行,可酌情从轻判处。
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静刑初字第1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