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某甲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某房屋及场地内迁出。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受理了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某甲公司迁出。以公告形式责令某甲公司履行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非某甲公司人员,但为争取个人利益,在明知某甲公司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拉横幅、组织人员阻碍机器进场、威胁施工人员以及准备易燃易爆物品等方式拒不执行判决。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司法拘留后,其家属配合执行从宝山区某地自行搬离。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公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公司股东名录》、《验资事项说明》、《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的决定》、《关于推举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庭提供的《谈话笔录》、证人杨某、陈某、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宝刑初字第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