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金a归还奚a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金a始终未履行法定的付款义务,并在收到法院送达《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后,将其名下位于闵行区x镇x村x组一间700平方米的无证仓库,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a,在折抵张a欠款22万元后,将余款2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金a因上述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8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因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被告人金a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a的亲属已与奚a自行和解并给付奚65,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证人张a、计a的证言,房屋转让协议及转让款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金a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擅自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金a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a的亲属于案发后与申请人和解并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金a认罪、悔罪较好且亲属已代为履行法定义务等为由请求对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a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闵刑初字第16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