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施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施某采用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赴美签证等方式组织中国籍人员方某、权某等5人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偷渡出境至美国。其间,曹某负责引带偷渡人员至领馆面签、陪同偷渡人员出境等;施某为部分偷渡人员提供伪假材料骗取签证并收取费用。上述偷渡人员抵美后均非法居留。王某、曹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施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证人白某、权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签证申请资料、出入境记录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骗取出境证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曹某系从犯,王某、曹某有自首情节,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律师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组织偷渡的人数应为全某、方某、权某三人,白某和朴某是以方某、权某的家属身份分别随签,王并未为此提供任何虚假证明文件,该两人不应计入王组织偷渡的人数;王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王并非以组织偷渡为常业,其在上海经营文化传播公司,积极推动中韩影视文化交流,且家庭需要其照顾。建议对王处以缓刑。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参与组织偷渡的人数应为三人,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曹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赴美签证等方式组织中国籍公民全某、方某、白某、权某、朴某等5人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偷渡出境至美国。上述偷渡人员抵美后除权某、白某逾期滞留后回国外,其余三人均非法居留。被告人曹某明知其妻子王某组织他人偷渡,仍帮助其实施引带偷渡人员至领馆面签、陪同偷渡人员出境等行为。被告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方某、权某提供虚假的在职证明等文件以骗取赴美签证。
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共同证明: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致函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反映中国公民王某和曹某涉嫌以旅游为名,护送全某、权某、白某、方某、朴某等五人入境美国,该五人入境后均非法居留美国,并提供了王某、曹某及上述五名偷渡人员的签证等相关材料。王某到案后,还交代北京杰讯美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经理施某为部分偷渡人员提供了虚假的在职证明等文件,帮助他们骗取签证。
证人权某、白某的证言共同证明:两人为去美国打工赚钱,经人介绍找“王老师”办理去美国的签证。他们共支付“王老师”办理签证的费用15万元。“王老师”为她们提供了虚假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申请签证的材料,并陪同他们去美国领事馆面签,“王老师”的老公也一起陪同他们去面签。“王老师”叮嘱权某记住其是上海汇怡机电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白某是家庭主妇,两人系去美国旅游,并给了他们一张纸,上面有各种问题和答案。他们拿到签证后,由“王老师”帮他们代购机票,并陪同他们前往美国。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汇怡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施某是他以前的老同事。大约2-3年前,施某称其在旅游公司工作,托他帮施的几个客户出具虚假的他所在公司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他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人王某供称:她曾通过施某所在的北京杰讯美安国际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办理全家赴美的签证。拿到签证后,她觉得很容易,便产生了帮别人办签证的想法。她就先后通过杰讯公司帮方某、朴某、全某、权某、白某等人办理了赴美签证。其中,方某和朴某是他老公曹某的远房亲戚,因为两人在上海没有工作,她就让施某帮忙想办法,施就为方某提供了上海汇怡机电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后来方某和朴某都取得了美国签证。全某在她所在的上海嘉辰文化传播公司临时帮忙,也提出想办理赴美签证,她就为全某提供了虚假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称全系该公司的部门主管,全某也获得了美国签证。后来,权某和白某夫妇也经人介绍,找她办理赴美签证,她收取了两人15万元,又通过施某为权某提供了虚假的上海汇怡机电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权某和白某也取得了赴美签证。她知道全某等五人都是要去美国打工赚钱的,并非是去旅游。这五人都是吉林人,但因为东北申请美国签证很难,所以都到上海来申请。
被告人曹某供称:2010年初,他们一家通过施某所在的杰讯美安国际旅行社办理赴美签证后。她妻子王某便有了帮别人办理赴美签证的想法。她妻子先后通过施某的公司,帮方某、朴某、全某、权某、白某等人办理了赴美签证。他受她妻子指派,负责带领上述人员到美领馆面签,把施某准备好的材料交给上述人员,还会告诉他们如何应对领事官员的提问。他还在2010年6月5日陪同方某和朴某一起赴美。他妻子收了权某和白某夫妇的钱,但收了多少他也不知道。他知道全某等人都是要去美国打工赚钱的,并非是去美国旅游。因为东北人偷渡的太多了,在东北很难拿到赴美签证,所以全某等人到上海来办签证。方某和权某没有工作,是施某为他们出具了虚假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
被告人施某供称:其系北京杰讯美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他认识了王某。一般情况下办理签证除邀请函和行程单由公司提供外,其他材料均由申请人自己准备,公司收取服务费2,500元或3,000元。有几个王某介绍的客户在上海没有工作单位,王某提出让他想办法提供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他就找了朋友张某,为这几个客户以上海汇怡机电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虚假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他记得为两名男子出具过虚假证明,每次出假证明均收费1,000元,都是王某交给他的。
被告人王某、曹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或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曹某为方某、权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组织两人及两人的妻子朴某、白某一同偷渡出境,朴某和白某均应计入两被告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数。
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曹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两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出境证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曹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施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