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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募越南劳工务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两年半

被告人阮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招募越南籍人员李甲、杜某、阮甲、阮乙至中国务工,并向上述人员各收取1,000万越南盾(折合3,000余元)的介绍费,阮丙带领李甲、杜某、阮甲、阮乙至中越国境越方一侧后让上述人员持骗领的旅游签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告人阮丙则偷越国境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与上述人员会合后乘坐客运列车至,被告人阮丙为李甲、杜某、阮甲、阮乙安排住宿、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当月,李甲、杜某、阮甲、阮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黄昌生”、“王文涛”、“阮甲”、“陈有德”的姓名进入上海赛众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为上述人员安排食宿、工作及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掩饰身份。

被告人阮丙在明知钟某(绰号:阿黄)组织的多名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的情况下,仍帮助钟某接送部分偷渡人员至上海步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协助安排工作,为童某等偷渡人员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国居民身份证。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李甲、杜某、阮甲、阮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童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证申请表、邀请函、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阮丙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阮丙辩称,其向偷渡人员所收取的1,000万越南盾并非介绍费,而是办理签证、交通和伙食等日常费用。

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甲、杜某、阮甲、阮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阮丙向其等每人收取1,000万越南盾,后为其等办理了旅游签证,将其等从越南带至青浦区上海赛众木业有限公司务工,并为其等办理了伪造的中国居民身份证以掩饰身份的事实。

证人钟某、童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阮丙在帮助钟某接送部分偷渡人员,并为童某等人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国居民身份证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自称广西人的“黄昌庆”、“阮甲”、“黄昌生”、“陈有德”、“王文涛”进入其所在的上海赛众木业有限公司打工,后警察至其公司调查时,才知上述5人均系越南人;经照片辨认指出阮丙系冒用“黄昌庆”姓名的人。

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阮丙以中国居民“黄昌庆”的姓名至其所在的上海步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阮丙又介绍了近10名持中国居民身份证的人进入公司工作,后才知上述人员亦系越南国籍的人。

签证申请表、邀请函、情况说明表明,李甲、杜某、阮甲、阮乙等人系以旅游的名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签证;办理签证所需的旅游邀请函并非由广西靖西县边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属于伪造。扣押清单和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表明,扣押在案的“黄昌生”、“王文涛”、“阮甲”、“陈有德”、“长胜贵“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属于伪造证件。

被告人阮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阮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处驱逐出境。扣押在案的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2013)松刑初字第2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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