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甲在经营富邦劳务公司期间,伙同刘莹(另案处理),利用韩国实施旅游登陆许可制(即允许乘坐邮轮至韩国旅游的外国游客未经审查入境,可在陆地旅游三天),组织偷渡人员王乙、王丙、王丁、祁某、林某、古某等6人,采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旅游签证、假扮游客乘坐邮轮的方式,意图在旅游途中伺机脱团而非法滞留韩国打工。其中,被告人王甲主要负责谈妥费用、约定交费方式、收取转交身份资料与办证费用给刘莹以及带送偷渡人员等,刘莹负责办理护照、安排出境方式及培训。律师
被告人王甲从濮阳带送6名偷渡人员至上海,由前来会合的刘莹对偷渡人员进行培训,以应对韩国边检盘问。被告人王甲带送上述偷渡人员至宝山区国际邮轮码头登乘歌诗达维多利亚号邮轮出境。由王乙等人自行前往韩国。后6名偷渡人员在邮轮停靠至韩国济州岛时因被发现有非法滞留的嫌疑,而被拒绝入境,遂遣返回国。
被告人王甲被抓获到案后,于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王丙、王丁、祁某、林某、古某、邢某、吴甲、吴乙、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牧某、蔡某、荣某的证言;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及制作的《视频截图》;书证《银行帐目明细》、《收据》、《住宿入住信息》;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韩国统驻沪领事馆分别出具的《照会》;歌诗达维多利亚邮轮提供的《消费订单》及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甲为牟取利益,伙同他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旅游签证的方法,以乘坐豪华邮轮旅游为名,组织六名偷渡人员前往韩国非法打工,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在检察起诉阶段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坦白交代,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宝刑初字第17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