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为牟利,在南非伙同“大侠”、“小胖”、“小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兰某、韦某、吴某、莫某、黄某、潘某、苏某、肖某、徐某等人要偷渡至南非打工的情况下,指使国内的赵某(已判刑)收取上述人员的护照及相关材料交给贾某(已判刑)并由其办理赴津巴布韦或赞比亚的旅游签证及护送上述人员出境。被告人陈某在北京机场入境时被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韦某、吴某、莫某、黄某、潘某、苏某、肖某、徐某、赵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陈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欲回国自首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边)境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长刑初字第7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