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尤某,曾因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并处罚金16000元;又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被告人于某,系私营业主。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被逮捕。被告人邱某,初中文化,系修理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被逮捕。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尤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邱某、陈某、于某通过借用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等公司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采用提供虚假的劳动手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的方法,分别为周某、樊某、姜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申领了港澳商务签注并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于某收购上海某有限公司并将樊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邱某为周某办理居住证,被告人陈某为姜某准备虚假材料。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马某、樊某、姜某、余虹、赵玉红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证、港澳地区申请表、派遣书、综合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力管理所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尤某、于某、邱某、陈某通过借用有关公司的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证,采用提供虚假的劳动手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的方式,为他人申领港澳商务签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邱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被告人尤某、于某、邱某、陈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尤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前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被告人于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邱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奉刑初字第8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