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四川省成都市向苏××称其能帮助苏办理赴美签证,并向苏收取护照、居民身份证、照片和定金10,000元。被告人聂××告知苏签证已办好,通知苏至上海取。苏××在苏某的陪同下至乍浦路252号元贞酒店207室,由聂××让“肖××”(另处)将签证交给苏××,并向苏收取167,200元。苏××持上述签证欲从北京出境时被查获。经鉴定,苏××所持赴美国的签证是伪造的。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苏××、苏某、王××的证言,北京边防检查站查获的签证和出具的《登记保管物品清单》、《收缴护照决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聂××向他人出售签证,其行为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聂××定罪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有证人苏××、苏某、王××的证言,北京边防检查站查获的签证和出具的《登记保管物品清单》、《收缴护照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聂××与他人结伙,向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虹刑初字第735号